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罪轻辩护的常见辩点发表时间:2021-04-26 11:04 辩点一:对侵权产品价值的认定标准有误,认定价值偏高。案例① 案号:(2018)湘0421刑初182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被告人何某、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合伙投资××工艺品厂,生产假冒“Colgate”、“0RAL-B”、“SENS0DYNE”商标的牙刷,并通过物流运送到广州销售给廖某1、沈某1等人,其中被告人何某销售给廖某1、沈某1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计120余万元,被告人邱某销售假冒“Colgate”、“ORAL-B”商标牙刷计49余万元。后该厂还雇佣范某3、曾某3从事管理工作。公安局在何某、邱某开办的制假窝点和邱某在广州提货现场缴获大量牙刷和包装盒,其中假冒“SENSODYNE”商标牙刷3456支,假冒“Colgate”商标牙刷717280支,假冒“0RAL-B”商标牙刷79200支,共计799936支。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每支0.6元计算,上述被查获的牙刷价值共479961.6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范某3、曾某3生产假冒“高露洁”等注册商标的牙刷并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对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牙刷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本案已经查清的假冒牙刷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支0.5元至0.7元之间,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对被查获尚未销售的牙刷价格综合认定为每支0.6元。对何某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以鉴定价格认定尚未销售的牙刷价值为2519014元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侵权产品价值认定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各被告人行为已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存在部分侵权产品价格未能查清的情况,已查清的部分产品实际销售单价为0.5元至0.7元,而鉴定价格比已查清实际销售平均单价高。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纳了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单价为标准,认定侵权产品价值。 辩点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案例②案号:(2018)鄂03刑初13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 被告人程某开办XX汽车零部件厂,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生产、销售、加工等。2008年5月6日,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甲方)与XX汽车零部件厂(乙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2009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5日。该零部件厂先后三次向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财务上交管理费1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在此期间,程某将自己的零部件厂组装的汽车减速器总成包装箱印上东风汽车公司“双某燕”注册商标图案,以及“东风公司党校实业公司十堰工厂”的字样,以东风汽车公司的纯正配件的名义对外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程用军与其妻子肖某经核准出资,于2014年注册成立了“十堰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安局在越某公司生产车间查获假冒东风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汽车减速器总成共111台(经鉴定价值132430元)、印有东风商标的大小包装箱248个、印制东风注册商标的印模5块等物品。另查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程某主管的越某公司先后将生产的假冒东风汽车公司“双某燕”注册商标的减速器总成销售给各地汽车配件经销商共计393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6930元。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公诉人认为,越某公司实质上属于个人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越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对程某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越某公司是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公司章程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经营范围,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并且有不同的分工,该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来,持续经营,每年定期缴纳税收。本案中生产涉嫌假冒东风“双某燕”注册商标减速器总成的行为是越某公司所为,该企业有具体对外销售人员、对加工的减速器总成根据客户的需要有具体负责在包装箱上印制假冒“双某燕”注册商标的工作人员,该企业除了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外还有自己的其他产品和品牌,该犯罪行为并非程某一个人的行为独立完成,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是整个单位集体完成实施的犯罪。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的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因此,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对涉案人员程某定罪量刑。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程某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9320元,已达到单位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因越某公司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体现的是越某公司的整体意志,而非程某的个人意志,因此应当认定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三倍计算,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九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四十五万元以上”。按照这一标准,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709320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仅属于“情节严重”。 如果本案被当作程某个人犯罪处理,那么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个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程某将会被处以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本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是程某获得轻判的关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