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荣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发表时间:2018-08-13 11:51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荣,男,生于1965年7月1日,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7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19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0年9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文盼,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双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建荣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甘1002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建荣及其辩护人左文盼、张双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郭建荣在庆阳市西峰区西郊邮电局家属院向合水县吸毒人员贾某出售毒品海洛因8小包,计4.76克,并在其临时租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计0.67克。 2008年5月18日,被告人郭建荣提供线索,协助合水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马某某。后二人被合水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5年9月20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交校巷46号抓获被告人郭建荣,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小包,计41.86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建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建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建荣曾因毒品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荣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荣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建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人民币2550元,系被告人作案获取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人民币255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建荣上诉提出,2008年5月17日,其因贩卖毒品被合水县公安局抓获后,协助警方抓获了贩毒人员杨国栋、马金仁,办案人员口头承诺对其贩卖毒品行为不再追究。事隔多年,其多次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制裁,但2008年的贩毒行为一直未被追究,并且该起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左文盼、张双遇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郭建荣贩卖毒品犯罪,合水县公安机关已承诺不再追究,且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被再次处理。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上诉人郭建荣在庆阳市西峰区西郊邮电局家属院向合水县吸毒人员贾某出售用书纸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8小包,经检验计4.76克,被合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临时租住处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及用书画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共计0.67克。经庆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郭建荣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质、白色粉末状物质共计净重5.4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08年5月18日,上诉人郭建荣提供线索,协助合水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马某某。2008年9月23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5年9月20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庆阳市西峰区交校巷46号抓获上诉人郭建荣,当场从其住处一楼楼梯口暖气罩台上方查获外用卫生纸、内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小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计6.65克;在茶几桌面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81克;及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99克;在客厅沙发垫子底部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计9.92克;在茶几西侧抽屉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计5.41克;在茶几南侧抽屉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99克;在茶几底部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74克;在客厅电视柜上餐巾盒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15克;在茶几桌面红色“中华”烟盒内查获外用塑料袋、内用杂志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计16.2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以上郭建荣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白色粉末状物质共计净重41.86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证言,证明郭建荣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表,证明从上诉人郭建荣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并被收缴的事实;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贾某、郭建荣尿检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 4、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建荣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马某某,该二人已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从被告人郭建荣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块状、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郭建荣的通话情况。 7、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建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建荣的身份情况。 9、随案人民币2550元。 10、随案物证榨汁机、电子秤等。 11、上诉人郭建荣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建荣与辩护人所提郭建荣贩卖毒品犯罪,合水县公安机关已承诺不再追究,且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17日,上诉人郭建荣因贩卖毒品被合水县公安局抓获后取保候审,郭建荣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履行相关规定,又因毒品犯罪被环县公安机关抓获,合水县公安机关后因侦查需要传唤郭建荣,其未能到案,致使郭建荣的贩卖毒品犯罪一直未被处理,现与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合并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合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承诺对其不再处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郭建荣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属于立功,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不能因此抵销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本案中,郭建荣因贩卖毒品犯罪已被侦查机关立案并实行强制措施,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经传唤不到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延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郭建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建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春审判员陈媛审判员王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瑾 |